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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土手內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413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土手內剛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TIARA日式酒吧)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用手抓被害人李鳳娟脖子推撞門口牆壁,並用手打頭部2下。
㈡被害人李鳳娟之證述。
㈢證人沈毓萱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被害人李鳳娟受傷之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加暴行於被害人李鳳娟,致其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李鳳娟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施以上述之暴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李鳳娟於酒吧內之服務問題發生口角,即於公共場所施以暴行,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李鳳娟受傷(依現場照片、被害人及證人陳述應僅有頸部紅腫、擦傷及左手臂割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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