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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2月7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700650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君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31日21時。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並有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扣案可佐,是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行為所生之危害,兼之其行為後坦承有吸食強力膠之事實,暨其年齡、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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