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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鍾一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1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69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一川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玩具槍乙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鍾一川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3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00巷之聯通停車場內,為防身而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於同日3時40分許,警方經「110報案電話」獲報「有人掉槍」而前去上址查看。
被移送人見警前來,因而將攜帶於後背腰帶處並自稱為防身而持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下稱扣案玩具槍),棄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處,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持之玩具手槍乙枝,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攜帶扣案玩具槍,因見警前來而將扣案玩具槍丟棄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處,隨即經警查獲,並將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扣案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又觀之扣案玩具槍(見本院卷第11頁),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此由報案民眾見被移送人持有扣案玩具槍,認為被移送人持有槍枝而心生畏懼並報案處理乙節可徵,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槍枝之特定場所,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遂持有該扣案玩具槍作為防身之用云云,然被移送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攜帶扣案玩具槍有何正當理由,且衡諸常情,殊難想像一般民眾若非有特殊原因,豈會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公眾場合,故被移送人上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高中肄業,年紀23歲,職業工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1頁),卻於凌晨持有上揭玩具槍而遭警查獲,查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且行為後坦承持有扣案玩具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扣案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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