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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南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傅威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34703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元確定,被移送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1,000元,被移送人不服聲請機關107年7月12日以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347035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移送本院,並由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在案,該裁定業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則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規定,本件處罰應於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但經聲請機關執行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聲請機關因之於107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但本件已逾執行期限,應免予執行,本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從而,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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