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8,南秩,141,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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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謙




胡書豪


邱建勛


王傑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1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581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謙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胡書豪、邱建勛、王傑亮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8年11月19日18時5分許。

(2)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美鈴養生館)。

(3)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毀損鄭宥銘管理之美鈴 養生館大門等多處玻璃、裡面器具,及洪璿爵所有借予 鄭宥銘使用停放於美鈴養生館門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窗玻璃、板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警詢筆錄。

(2)扣押物品目錄表。

(3)現場照片。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是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同此明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文。

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再按同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方當屬之,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本款之構成要件。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文謙、胡書豪、邱建勛、王傑亮明知其行為地點係營業之店家,仍以持球棒毀損該處店內設備、物品及在場助勢之方式藉生事端,其主觀上有影響該店家經營之故意,客觀上亦已妨害其正常營業活動並已逾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範圍,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

是被移送人林文謙、胡書豪、邱建勛、王傑亮所為,均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違序行為。

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而依同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庭裁處,惟查,被移送人王傑亮於警詢時稱:不認識第三人鄭佑銘、洪璿爵,因王宥鈞說跟對方發生糾紛,我為了幫王宥鈞出去才犯案等語;

被移送人林文謙於警詢時稱:王宥鈞打電話叫我過去找他,沒有說找我過去的原因等語;

邱建勛於警詢時稱:我們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討論,之後一起下去砸車,現場沒有鬥毆傷害之情事等語;

胡書豪於警詢時稱:當天第三人王宥鈞、張家平與該店人員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警方處理完後,店方人員又來撞門、摔酒瓶,之後我和朋友相聚時講到這件事,大家才一起至該店砸毀店內物品和車輛,砸完後我們沿旁邊巷子至後方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至他處吃飯等語,王宥鈞於警詢時稱:因當天我隨同警方至派出所後,鄭佑銘佑跑去我家樓下踹門,踹倒我跟我朋友的機車共3台,又到2樓砸門,我氣不過,才會在晚上6時許找朋友去砸店等語;

鄭宥銘於警詢時稱:當時有5、6個年輕男子持棍衝進我的店,打破大門玻璃、器具,之後就一哄而散等語,足見被移送人到場之目的僅為毀損上址店面、車輛而非鬥毆,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再衡之案發後現場僅有車輛及店內器具等遭毀損、而無人員傷亡等情,皆經承辦員警確認無疑並記明在卷,則被移送人林文謙、胡書豪、邱建勛、王傑亮非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眾前至該處乙節,堪可認定。

又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林文謙、胡書豪、邱建勛、王傑亮有何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則移送機關認應以該款規定處斷,尚有未洽。

惟移送事實既為相同,依前所述,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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