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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科
王柏嚴
劉勁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99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午5時10分許。
(2)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行為:警方於108年2月22日上午4至6時許執行巡邏勤務 ,於5時許巡邏至上述地點(萬象舞廳後門),見青少年 酒後聚集叫囂,被移送人丙○○揮拳毆打第三人葉柏毅 ,警方立即上前將被移送人丙○○架開,阻止其繼續施 暴於人,遭被移送人甲○○、乙○○向前欲拉扯丙○○ ,並進逼作勢阻擋警方作為,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經警方喝令及以手勢制止無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和緯派出所警員108年2月22日職務報告。
㈡事發現場監視器影檔光碟、擷取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與他人因故發生糾紛,經員警勸阻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值勤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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