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事實:被移送人曾建南、張榮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9日23時許。
-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夜間部KTV。
- ㈢、行為:被移送人曾建南、張榮君在KTV喝酒唱歌因細故發生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曾建南、張榮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證人蘇惠玲、曾韋誠、曾韋翔之警詢證述。
- ㈢、被移送人互相鬥毆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㈣、被移送人曾建南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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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曾建南
被移送人 張榮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3 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421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南、張榮君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曾建南、張榮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9日23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夜間部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曾建南、張榮君在KTV 喝酒唱歌因細故發生糾紛,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建南、張榮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惠玲、曾韋誠、曾韋翔之警詢證述。
㈢、被移送人互相鬥毆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移送人曾建南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
互相鬥毆者。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曾建南、張榮君所為,均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然其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未能理性處理糾紛,於公眾場合互毆,已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互相達成均不追究之和解,暨其行為之動機及手段、於警詢時所述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移送人曾建南無刑事前科、張榮君有賭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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