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8,南秩,11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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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4469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文良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9時5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其本人所申請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ID:000000000000000),在該網站個人頁面張貼1張上半部標題為「韓國瑜被轟『吃喝玩樂玩女人』。

蘇貞昌苦勸:拜託把市政做好」,配圖為行政院長蘇貞昌之新聞畫面,下半部則標註「蘇貞昌做什麼(左邊的人是蘇貞昌)」等文字,配圖為一名光頭男子推扶醉酒女子照片之圖片,以此方式於網路上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李文良於其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分享上開圖片為其憑據。

惟觀諸被移送人所分享之圖文內容,係針對特定對象之評論,縱令有毀損該人名譽之情事,惟尚難認上開內容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因上開不實事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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