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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瑞芯
李玟欣
陳柚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0985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芯、李玟欣、陳柚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瑞芯、李玟欣、陳柚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賓士KTV。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張瑞芯、李玟欣、陳柚嘉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及被移送人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衍生口角,進而以互毆,雙方各有受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供明在卷,堪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依此,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仍有依前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3 人因一時口角爭執情緒失控,未能理性溝通,於公眾場合互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有受傷、傷勢非重、行為後尚知坦承之態度,暨其等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期被移送人等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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