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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處罰人 陳金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秩字第5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金揚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8年度南秩字第50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書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文。
準此,警察機關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書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被處罰人於收受執行通知單後未依通知單期限繳納,始符合逾期不完納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要件。
三、查,本庭108年度南秩字第50號裁定於108年6月27日送達於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0號,未經被處罰人提起抗告而於同年7月15日確定;
移送機關應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移送機關固提出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主張已於108年8月13日寄存送達執行通知單予被處罰人,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通知單送達處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足見聲請人僅對上開處所為送達,並未對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上開「臺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地址,前經本院送達裁定時已經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郵局退回信封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是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處罰人仍居住於上開處所,聲請人之執行通知單僅就上開處所為送達,而未對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認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既尚未經合法通知,即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題。
從而,聲請人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為由,聲請易以拘留,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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