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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 處罰人 蔡榮舟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南秩字第52號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榮舟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7年度南秩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在案,惟被處罰人於民國108年2月1日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書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南秩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5,000元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於108年2月1日合法通知被處罰人,惟其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附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被移送人之罰鍰為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後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易以拘留5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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