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沈敬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1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060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敬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消音管壹支、BB彈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近6 時許,因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SEVEN 時尚商務會館消費未帶錢,經館內人員報警,並提出刑法詐欺告訴,警員依法逮捕被移送人執行附帶搜索時,查悉被移送人後背腰際間插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含彈匣1 個、消音管1支及BB彈),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扣案之玩具槍1 把(含彈匣1 個、消音管1 支及BB彈)為警查獲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
而扣案之玩具槍經移送機關檢測之結果,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鋁板,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照片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玩具槍並無殺傷力,惟被移送人持有扣案之玩具槍,試射結果雖未穿透鋁板,但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扣案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
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高職肄業、做工為業、現年21歲等情,,因於凌晨在特種營業場所消費未帶錢,並持有扣案之玩具槍而遭警查獲,其攜帶類似真槍之扣案玩具槍之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且行為後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 把、彈匣1 個、消音管1 支、BB彈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