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9,南秩,5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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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蘇寶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度5 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192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寶蘭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寶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⒈民國109 年3 月17日11時20分許。 ⒉民國109 年3 月31日14時3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號11樓政風處。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109 年3 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政風處由關係人葉怡辰及黃冠瑋受理陳情,因被移送人前往陳情時要求將受理陳情之內容拍照遭政風處人員拒絕,遂於辦公處所內大聲咆嘯對辦公人員酸言酸語、甚至要求辦公人員閉嘴,並經政風處人員制止仍不聽從;

被移送人另於同年月31日至政風處要求受理人員逐字逐句紀錄遭拒後,被移送人遂報警要求警方對政風處辦公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予以保全,現場並大聲咆嘯「你們影響我的權利,所以我當然要影響大家辦公」等不理性言語,經辦公室人員多次制止後仍不聽制止、事後關係人葉怡辰及黃冠瑋至本分局華平派出所報案,遂據以調查。

二、上開事實,被移送人雖稱上開情事皆不屬實,主張前往政風處人員不讓伊拍照陳情文件內容,在場辦公人員一直插嘴,並嫌伊很大聲,另前往陳情時由黃冠瑋受理,黃冠瑋不依伊要求逐字逐句繕打,伊欲對黃冠瑋提告瀆職,現場並報警請警方保全監視器影像等。

經查: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政風處科員葉怡辰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109年3月17日約11時20分許到市府11樓政風處的辦公室,她要將之前的陳情案件進行簽名,然後她會對我給她的陳情文書資料上以她自己的意思作修改,然後她才會簽名,她簽名後會要求我蓋上職章後她要拍照,我當下覺得這是內部文書不適合讓她拍照,我問完同事後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去作聲請才能給她文件,她就用很大聲的音量向我說為何是政府資訊公開法,法律依據是什麼?之後就拿出手機來對我錄影音,之後政風處的視察余志龍就出來向蘇寶蘭解釋政府資訊公開法,她和視察大聲爭辯政府資訊公開法,同事黃冠瑋請她小聲說話,然後她就大聲叫黃冠瑋閉嘴,她指責本處同仁『人家叫你閉嘴巴,你還在叫什麼叫』,甚至要求同仁閉嘴,足以影響本處所有同仁辦公,本處行政科黃科長請蘇寶蘭小聲一點,這裡是辦公處所,蘇寶蘭回應你就是從衛生局被調來的,妳們衛生局已經被我告誣告」等語。

再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政風處助理員黃冠瑋於警詢時證稱:「因被移送人至本處理陳情,我們受理後,被移送人要求我將其陳情敘述以逐字、逐句記錄,經我拒絕後,被移送人即以不理性言語向我表示,並揚言要控告我瀆職並要求在本處陳情室辦公桌充她手機的電,經我們拒絕後她還是自行拿手機去充電。

被移送人報警後要求現場員警在沒有受理被移送人報案的情形下,將政風處的錄音、影等政府資訊予以強制保全,現場員警有明確的說,先到派出所報案及錄音、影需依照政風處的程序規定,在過程中被移送人大聲咆嘯喧嘩內容略有:『我希望股長妳們不要在開玩笑,我只是一直在包容妳,不是妳們公務員在包容我』『妳放心我會讓市長都知道妳們的作為』、『是啊,你們影響我的權利,所以我當然要影響大家辦公』等等不理性言語」等語。

此核與附卷之錄影光碟(含聲音)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顯見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情事,並已影響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秩序及安寧,亦有害國家權力之行使,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核被送移人所為2 次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同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非行。

其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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