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9,南秩,7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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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郭貴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36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貴程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7月5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未來世界釣蝦場內,與蔡宗益發生口角,被移送人隨即離開釣蝦場,自他處取得鐵條2支後,返回釣蝦場持鐵條敲擊店家大門,經證人董家維上前制止,雙方於門口相互推擠,經移送機關巡邏員警經過,發現上開情事,將被移送人帶回。

被移送人藉特定事端發揮,已干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公司行號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反之,如僅係在該公司行號之場所,與其他人發生爭執,甚至推打,惟不具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者,難認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相合,尚不得據以處罰。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係以證人蔡宗益、董家維之警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據;

惟查: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其係與店內其他男子爭吵,始外出尋找棍棒回到未來世界釣蝦場,且僅持該棍棒「按壓」電動門開關,並未滋擾未來世界釣蝦場等語;

而證人蔡宗益亦證稱:其與被移送人發生口角等語。

㈡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8月2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05478號函所檢附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播放檔名「CAM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avi」之錄影內容,見:⒈被移送人於23:41:24許,身著橫條紋短袖上衣、淺色長褲,右手持一張紙(或紙鈔),走向大門口旁之收銀櫃臺,櫃臺人員收下被移送人之物品,再拉開抽屜取出物品(或錢)交給被移送人,過程平和,被移送人與櫃臺人員隨即一起走至店內其他地方(離開此畫面)。

⒉被移送人於23:43:36許,自未來世界釣蝦場店內從該店電動玻璃大門往店外走,未與店內其他人及櫃臺人員打招呼即離去。

23:43:41許,有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預備隨被移送人走出該店,隨即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B男)從後面拉著A男的右手,兩人一起返回店內,畫面中出現未來世界釣蝦場之服務人員上前安撫兩人,其後上述人員均離開畫面。

⒊被移送人於23:48:47許,手持一細長棍棒再次出現在未來世界釣蝦場電動玻璃大門外,此時該大門係關閉狀態,被移送人使用該細長棍棒碰觸電動門外側「按壓」開關,該大門隨即往兩側開啟,被移送人入門後,即以雙手握住棍棒,雙手置於胸腹部附近,一上、一下握住棍棒,棍棒最高處約與被移送人頭部等高,入門後,被移送人未與任何人交談,亦未與櫃臺人員交談或打招呼。

⒋經播放檔名「CAM08_00000000000000_0000000.avi」之錄影內容,見:被移送人於23:42:08許,走至釣蝦池附近尋找位置,23:42:33許,走至釣蝦池角落與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坐在池邊,下稱C男),二人交談至23:42:45許,被移送人轉身離開走回原來之位置,釣蝦池附近設置之飲食桌旁坐有一著白色上衣女子,於23:42:54許,走向C男,應係勸C男勿生氣,隨即在23:43:17許,A男走向釣蝦池,隨手拿起旁邊一個垃圾桶,並高舉該垃圾桶走向被移送人,旁人紛紛上前勸阻,被移送人於23:43:29許見狀往店門口走去,離開此畫面。

自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移送人及證人蔡宗益上開證言相符,足認被移送人之所以離開未來世界釣蝦場尋找棍棒之目的,並非欲滋擾未來世界釣蝦場,而是欲與證人蔡宗益爭吵、打架之用。

㈢至證人蔡宗益、董家維固均證稱:被移送人手持鐵棍敲擊未來世界釣蝦場的大門玻璃門云云;

惟經本院播放檔名「CAM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avi」之錄影內容,見:於23:48:53許,被移送人以右手拿棍棒,將棍棒斜置於右肩上,23:48:54許,B男隨即衝出,以右手出拳攻擊被移送人,並以兩手壓制被移送人,兩人邊扭打邊走出未來世界釣蝦場門外,23:48:57許,有其他店員或客人手持木頭椅子或徒手也衝出門外,一起攻擊或壓制被移送人,23:49:03許,可以見到警車閃爍警示燈停在未來世界釣蝦場外面路邊,23:49:05許,眾人走到店外,陸續離開畫面。

23:49:23許,門外之店員或客人將木頭椅子送回店內,由店內著橘色制服員工接走拿入店內。

另播放檔名「CAM12_00000000 000000_0000000.avi」之錄影內容,見:於23:48:35許,被移送人再次出現在未來世界釣蝦場大門外之機車停車處,此時被移送人手上已握有細長棍棒,於23:48:47許,被移送人入門前即以雙手握住棍棒,雙手置於胸腹部附近,一上、一下握住棍棒,棍棒最高處約高於被移送人頭部,23:48:48許,未來世界釣蝦場電動玻璃大門係關閉狀態,被移送人使用該細長棍棒碰觸電動門外側「按壓」開關,該大門隨即往兩側開啟,並未見被移送人大力按壓該開門開關,亦未使用棍棒敲擊未來世界釣蝦場玻璃門或其他位置。

自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有以棍棒故意用力敲擊未來世界釣蝦場之玻璃門或其他位置,是證人蔡宗益、董家維證稱:被移送人手持鐵棍敲擊未來世界釣蝦場的大門玻璃門云云,應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規範處罰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目的迴異,不符該款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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