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陳周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5時10分許。
- (二)地點:在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88巷。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周賢於警詢中自白。
-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
-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
-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長度約為33公分,刀刃部分係金
-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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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周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4979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周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周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5時10分許。
(二)地點:在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88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周賢於警詢中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長度約為33公分,刀刃部分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該把水果刀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應認屬可攻擊他人之刀械,且具有殺傷力至明。
又參諸被移送人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調查時自陳:「我於109年9月19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88巷內拿刀子出去,因為當時那邊放鞭炮放太久了,放了10幾分鐘,導致我憂鬱症發作,且當時我已經吃了2顆鎮定劑、2顆離憂藥丸還是壓抑不住,我才持水果刀出去要找放鞭炮的源頭」等語,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被移送人持刀地點在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3段88巷之保安宮前,該處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當時有多人聚集在保安宮前,足認被移送人於日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恐有使用該水果刀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被移送人違反社會安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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