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蘇寶蘭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南秩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運河路旁港區停車場,以【「警察如果沒有證據不能做筆錄喔,這樣做筆錄會變成登載不實」、「警察不一定是公正的」】等語指摘承辦許貴芳對抗告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件之警員莊宏全,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規定,於審酌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狀後,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109年5月31日晚間許對警員莊宏全稱:「警察不一定公正」,然警察「不一定公正」是可受公評的言論,抗告人並未單指任何一位警察,且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警察不得為沒有證據力製作筆錄」,否則即會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況「警察處理不一定公正」是常見的情形,可行文至警政署確認「警察不一定公正」是可受公評的,絕非不當的言論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於警員莊宏全在上開時地執行公務時以【「警察如果沒有證據不能做筆錄喔,這樣做筆錄會變成登載不實」、「警察不一定是公正的」】等語指摘,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處理警員莊宏全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即在場群眾洪武雄、杜仲裕、方宥皓、郭善濟之證詞為證;
而依抗告人前後語意,可知係在指摘警員莊宏全受理許貴芳對抗告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時,若對許貴芳及群眾製作筆錄,即係未公正處理案件之意思,自足認抗告人前揭言論係針對特定之人(員警莊宏全);
是抗告人辯稱並未單指任何一位警察云云,實不足採。
又抗告人上開言論,雖未達於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係針對特定之人(警員莊宏全)於承辦特定案件之時施加壓力,試圖影響警員莊宏全依法偵辦案件之程序,顯已逾越表達評價之合理範疇,實難認抗告人發表此言論係出於善意,自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原審以抗告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規定,並於審酌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狀後,科處抗告人6,000元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