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0,南秩抗,1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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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德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6月1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南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林紅山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處所)住所前,藉端為滋擾行為:㈠民國110年5月1日:放置碎玻璃、大鐵桌,及放滿冥紙之花盆、貼冥紙之樹頭,並於鋁梯及掛牆放置垃圾;

㈡同年5月3日:放置碎玻璃、冥紙百萬、福德正神告訴牌、大鐵桌,及放滿冥紙之花盆、貼冥紙之樹頭,並於掛牆放置垃圾;

㈢同年5月4日:放置大鐵桌、放滿冥紙之花盆、貼冥紙之樹頭;

㈣同年5月5、6、7日:放置碎玻璃、大鐵桌、放滿冥紙之花盆、貼冥紙之樹頭,及於鋁梯及掛牆放置垃圾;

㈤同年5月8、9、10日:放置大鐵桌、放滿冥紙之花盆、貼冥紙之樹頭,並於大鐵桌放供品進行祭拜,顯已干擾住戶安寧,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該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該當「藉端滋擾」行為。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處所前放置碎玻璃、大鐵桌、放滿冥紙之花盆、貼冥紙之樹頭、鋁梯及掛牆放置垃圾,並於大鐵桌擺放供品進行祭拜等,有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提出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上開行為,不僅造成房屋外觀污穢,更對屋主居住安寧造成困擾,客觀上已經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應甚明確,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㈡抗告人固辯稱其上開行為係為祭祀祖先等語,惟抗告人上開行為與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之祭祀禮俗有別,且造成林紅山一家心生恐懼,足認抗告人主觀上有影響住戶居家安寧之故意,確已干擾系爭處所住戶之安寧秩序及所能容認之範圍,尚難謂有正當理由,自無礙於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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