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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蔡政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8月1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427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宏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在網路上搜尋「臺南市捷運綠線」,查知民國108年舉辦「臺南市政府先進運輸系統(捷運)綠線替代路線說明會」各場次日期、時間、地點等內容後,自行更改日期(含星期)調整成「110年」時間資訊,製作「綠色捷運重要建議」信件,內容包含「臺南市綠線捷運路線修改建議」及「綠線捷運說明會日期(18:30入場)」之假消息,於110年7月30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水交社郵局臨櫃將上開信件約200封寄予市議員、立法委員、鄰里長等人,議員沈震東、鄰長吳輝子等人收到信件,誤以為捷運工程處正研擬修改路線方案及擧辦說明會,並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捷運工程處反映,經捷運工程處人員確認並未規畫該信件所稱相關說明期程,已造成業務單位困擾及社會大眾誤解,業務單位於8月4日發布新聞稿澄清。
被移送人所為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
再者,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明文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
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自承「綠色捷運重要建議」信件由其製作,於110年7月30日寄送予市議員、立法委員、鄰里長之事實,惟辯稱:我以電腦查詢臺南市政府捷運綠線,顯示綠線說明會日期資料,但未標示星期幾,我以為是110年說明會日期,既然要召開說明會,就要詢問捷運路線居民的意見,而非市政府獨立決定,我才加以整理引用,並自行標註星期幾,目的是要讓市民方便知道說明會的地點與日期,才能達到開說明會的目的,我只是要提出建議捷運綠線,收件人是否同意,我無法掌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由此可知,被移送人僅係欲使更多的臺南市民知悉市政府規劃捷運綠線之相關訊息,且其先在網路上搜尋「臺南市捷運綠線」,查得「臺南市政府先進運輸系統(捷運)綠線替代路線說明會」各場次日期、時間、地點,主觀上誤以為是110年即將召開之說明會各場次日期、時間、地點,乃於說明會日期之後加註星期幾,但並未記載「110年」,尚難認為其有明知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故意。
衡諸現今網路工具、電子媒體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要求一般閱覽者對各項資訊均具有絕對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且觀諸卷附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1-45頁),被移送人出於活化中西區、帶動安平區經濟之意圖,建議修改原設計的捷運綠線路線,而捷運綠線屬市政府重要交通建設之一,為公共政策,本應開放人民討論,凝聚共識,難認被移送人有捏造不實謠言之故意。
再者,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捷運工程處已於110年8月4日發布即時新聞澄清上開訊息為錯誤訊息,未有任何收件者因收受該信件而產生畏懼或恐慌情事之事實,業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捷運工程處課長郭郁鋒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新聞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移送人所為並無影響公共安寧。
綜此,本件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寄送前揭信件時,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實之認知,客觀上亦難認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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