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0,南秩,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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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致誠


顏耀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2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725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致誠、顏耀呈為朋友關係,該二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190巷6弄前,因發生口角而互相鬥毆,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被移送人當場坦承有互毆、拉扯行為,復有警詢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原規定:「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

該規定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前該條處罰規定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僅得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顯以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移送人裁處時(即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移送機關於109年12月31日移送本案至本院時,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尚未修正,而仍屬同法第43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案件,移送機關之移送及本院之收受案件均無違背程序。

嗣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已修正為專科罰鍰之案件,屬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此為事後法律變更之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處分,本院簡易庭對被移送人已無審判權,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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