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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蘇詠翔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十七 樓之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3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1112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6時20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7-11超商怡平門市)。
㈢行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與少年胡○葆發 生口角爭執,繼而出手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在場人王心辰、黃藌瑢警詢陳述。
㈡被害人胡○葆警詢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者,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少年胡○葆因口角糾紛進而互毆,加暴行於胡○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在場人王心辰、黃藌瑢之警詢陳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有施以上述之暴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被害人胡○葆於警詢時雖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與被害人胡○葆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即於公共場所與被害人胡○葆互毆,加暴行於被害人胡○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暨其等動機、行為樣態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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