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0,南秩聲,8,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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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家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516792B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南市東區怡東路150巷口與另一違序行為人黃元興互相鬥毆,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黃元興皆為「大鵬新城」社區之同棟住戶,而黃元興經常騎車出入社區中庭,可能影響社區住戶行走之安全,遂好心勸說其騎車小心。

詎黃元興卻對異議人叫囂,並出手攻擊異議人,異議人為保護自身人身安全,於是壓制黃元興,異議人沒有出手攻擊黃元興,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係於110年10月5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年月7日聲明異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黃元興徒手攻擊我,數次攻擊我頭部及全身,還好我有戴安全帽。

我基於保護自己及火氣也來了,所以把他架開,他就摔倒等語;

又證人黃元興於警詢中證述:突然他停下來對我大喊你過來啊,你不敢是不是,於是我就衝過去打他,他也下車還手,但我只有打到他安全帽部分,對方攻擊我的眼睛、頭部,還用腳踹我背等語。

由是觀之,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與黃元興有互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異議人與黃元興於警詢時雖表示均不提出傷害告訴,然異議人、黃元興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遭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000元,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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