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一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南秩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又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55號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9日即為裁定並公告(原審卷第67至71頁),惟於111年1月6日始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查,而抗告人於110年12月23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1枚(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證,是依社維法第92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規定,本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先予敘明。
二、移送及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新興路口,吸食強力膠後揮舞水果刀(下稱系爭水果刀),於員警到場盤查時拒不配合,並將褲子脫下裸露生殖器嗆聲,意圖妨害公務,認定抗告人前述行為是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3,000元,並將扣案之系爭水果刀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沒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警察局對於系爭水果刀的部分沒有發言,保持到筆錄做完,為什麼原裁定直接裁罰,抗告人不服。
110年6月17日晚上抗告人跟房東退租,為什麼抗告人不能把自己所有的財產帶走等語。
基此,可知本件抗告人不服之範圍應僅針對系爭水果刀遭原審裁罰4,000元並沒入之部分,原審其餘裁罰部分,則不在抗告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究者,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㈡抗告人固然於警詢時針對系爭水果刀是否為其所有,是否有持之揮舞等情均保持緘默(原審卷第16至17頁),惟證人即許哲銘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時28分許,報案稱「有男子飲酒手上拿刀在路口」,因為我當時在台南市南區夏林路與新興路口附近,發現抗告人右手拿刀揮舞,抗告人一邊喝酒,一邊舉起刀胡亂揮舞,我在警方獲報到場後即向警方指證抗告人,後來警方在附近搜尋,發現在不遠處有1台抗告人的腳踏車,旁邊有1個垃圾桶,發現系爭水果刀,通知我前來現場確認,我確定系爭水果刀就是抗告人持之揮舞者,對於抗告人揮舞系爭水果刀我會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第31至33頁)。
證人許哲銘與抗告人於事前並不認識,亦查無仇恨糾紛,是其前述證詞應是基於親身見聞所為,難認有編造而刻意誣指抗告人之動機存在,自足採信。
又110年6月18日上午1時34分許警方獲報到場盤查抗告人,並發現抗告人之腳踏車旁1個裝有雜物之垃圾桶內有系爭水果刀(含刀柄長約33公分,寬約4公尺),且經證人許哲銘到場指認無誤等情,亦有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以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等(原審卷第37至43、51至57頁)在卷可證。
㈢基此,原裁定認為系爭水果刀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抗告人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系爭水果刀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猶攜帶之,並經證人許哲銘指認持系爭水果刀於深夜時分,在公眾往來通行之路口無端揮舞,應認已足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顯見抗告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抗告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因而依據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4,000元並沒入系爭水果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
㈣抗告人雖辯稱其於案發前甫自租屋處退租,方攜帶包含系爭水果刀在內之自身物品在身上,惟經命抗告人提出其原租屋處地址、房東姓名以及租賃資料,抗告人陳稱現因執行中故無法提出,須待抗告人服刑期滿始能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7至87頁)。
然住居處為日常生活中重要事項,且於案發前抗告人甫搬遷,縱然無租賃文件可提出,衡情亦不可能對於地址、房東等資訊全然不清,導致本院無從查證,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空言,難認可採。
再者,抗告人確有持系爭水果刀在凌晨之公共場合無端揮舞舉動,並導致路人之不安而報警,已如前述,該行為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本文沒入系爭水果刀,認事用法並無錯誤、不當之處,抗告人以上述辯詞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