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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高瀚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069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瀚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4時。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商檢局)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街友發生口角爭執,遂取出其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之水果刀1把,朝向他人揮舞,又扣案水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已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末按供違反社維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查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併應予沒入。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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