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1,南秩,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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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賴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7143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證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賴證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凌晨2時35分。

(二)地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賴證傑於警詢中自白。

(二)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藍波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賴證傑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安寧秩序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係供違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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