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1,南秩,7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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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72號
移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 移送人 陳茂華

王莉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916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1.被移送人乙○○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凌晨6時25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3樓,朝第三人賴月雲住處之鐵皮潑水,製造聲響,及自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111年11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止,連續利用自己住處室內電話之鈴響,騷擾賴月雲。

2.被移送人甲○○自111年2月25日凌晨6時許起至111年11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止,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3樓,連續朝賴月雲住處之鐵皮潑水,製造聲響。

因認被移送人乙○○、賴月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乙○○於111年2月19日凌晨6時25分許,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部分: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乙○○於111年2月19日凌晨6時25分許,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部分,因移送機關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有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

縱令被移送人乙○○於111年2月19日凌晨6時25分許,確有移送機關所指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因自被移送人乙○○於111年2月19日凌晨6時25分許,為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起,至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時止,已逾2個月,揆諸前揭規定,移送機關亦不得將被移送人乙○○於111年2月19日凌晨6時25分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移送本院裁罰。

是本院就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乙○○於111年2月19日凌晨6時25分許,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部分,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移送人乙○○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乙○○自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111年11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止、被移送人甲○○自111年2月25日凌晨6時許起至111年11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止,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部分: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觀諸行政院、司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此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藉端滋擾住戶,乃指行為人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藉由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以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行為,妨害住戶之安寧者;

至於單純製造噪音,則與藉端滋擾住戶之情形,尚屬有間,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㈡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乙○○、甲○○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賴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言,為其論據。

惟查:1.被移送人乙○○於警詢中供述:電話鈴聲係正常通訊往來,鈴聲並未特別大聲;

因伊有幫忙客戶修理車輛,有時鈴響2、3聲,係因伊立即接聽,有時鈴響較久,或因無人在家,或因不便立即接聽;

電話鈴聲何時響起,無人可以控制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乙○○住家電話鈴聲曾經響起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乙○○有何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藉由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以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行為,妨害住戶之安寧等情,自不能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乙○○於前揭期間,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2.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供述:伊係將祭拜神明之敬茶倒在伊住家之走廊,而非潑至賴月雲住處之鐵皮;

伊未將敬茶倒在賴月雲住處之鐵皮等語,亦無從據以認定被移送人甲○○有何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藉由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以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行為,妨害住戶之安寧等情,亦不能據以認定被移送人甲○○於前揭期間,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3.證人賴月雲於警詢時,雖證稱:自111年2月25日上午6時開始,換成乙○○之配偶(指:指甲○○)向伊住處鐵皮潑水,陸續長達9個月,共18次;

又自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僅須伊住家鐵捲門升起,乙○○即不斷利用家電之鈴響騷擾伊;

伊認為不可能如此碰巧,伊升降鐵捲門,即有電話鈴聲響起,且伊數次見到乙○○在公園利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乙○○家中之鈴聲立即響起,伊合理懷疑電話鈴聲響起係乙○○所為等語,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甲○○曾朝證人賴月雲住處鐵皮潑水,及乙○○家中之電話鈴聲經常響起,並曾於賴月雲升降鐵捲門及乙○○利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時響起之事實,至於證人賴月雲陳述其合理懷疑該電話鈴聲響起係乙○○所為,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不得作為證據;

何況,單純潑水至鄰居住處之鐵皮、自己住家室內電話鈴聲響起,核與藉由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以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行為,妨害住戶之安寧等情,尚屬有間,亦難以證人賴月雲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揭內容,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乙○○、甲○○於前揭期間,確有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藉由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以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行為,妨害住戶之安寧等情。

3.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乙○○、甲○○於前揭期間,確有移送意旨所指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相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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