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1,南秩,37,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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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群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40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群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北安路1段口停等紅燈時,因與第三人疑似有逼車之行為而於車上有拿槍拉滑套之動作,經第三人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追查後,於該日14時4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停車場內發現該自用小客車,經被移送人配偶同意警方搜索後,於車輛副駕駛座下查獲玩具槍1把。

因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送審理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11年6月8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地檢署停車場內,攜帶玩具手槍1把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經警查獲等情,有被移送人及查獲時在場之人喻儒靖、徐子昀、吳昀仁之警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1至14、17至27頁)在卷可稽,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又觀諸遭查扣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照片,外觀上難辨其真偽,且查獲地點係在臺南地檢署停車場內,乃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公眾場所,被移送人如持查扣之玩具槍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玩具槍之行為,有使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依法裁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中低收入戶等情,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臺南市新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斟酌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對社會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且係供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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