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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孟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626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孟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4時7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下稱和緯派出所)。
㈢行為:林孟學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枝(下稱系爭球棒),進入和緯派出所後逕行進入偵查隊辦公區,自稱要找友人(李三連,詳細年籍資料不詳),偵查隊人員見其渾身酒氣且目的不明,隨即將其攔下,並目視所及其褲子後方口袋插有系爭球棒,立即命其將系爭球棒主動交付警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孟學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林孟學於警詢之供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系爭球棒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系爭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殺傷力甚明。
另被移送人雖辯稱:我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是要來找朋友李三連,他在偵查隊做筆錄,我怕他出去的時候會有危險,所以我才帶在身上防身云云,然被移送人稱其不清楚李三連未能具提陳述李三連之真實年籍資料,所辯已難採信;
且縱然其所辯其係因擔心友人有危險故攜帶系爭球棒等語為真,然被移送人不思採取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卻攜帶系爭球棒隨身,並將系爭球棒放置於自身口袋而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顯見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安寧秩序等已產生危害,更見其攜帶系爭球棒無正當理由。
另綜觀卷內移送資料,被移送人亦無其他阻卻違法之情事,是其持有系爭球棒無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球棒,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其於行為後坦承攜帶系爭球棒,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系爭球棒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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