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50分許。
- (二)地點:臺南市○○區○○○道000號(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搭乘高鐵294次列車至高鐵臺中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證人盧祈旭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錄影擷取影像資料。
- 三、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
-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雖非無據,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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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何依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8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200043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依純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道000號(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站2樓驗票閘門處)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搭乘高鐵294次列車至高鐵臺中站後,再乘295次列車返還高鐵臺南站,站務員告知需照章補票,被移送人拒絕並要求出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盧祈旭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錄影擷取影像資料。
三、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其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雖非無據,有本院函調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2年7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附卷可考,然本院審酌前揭鑑定資料,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於受詢問過程之問題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如常回答等節,因認被移送人尚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情事,自無該條項款之適用問題,倂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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