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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周思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35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思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鋸刀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周思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小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移送人周思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4張(包括扣案鋸刀1支{下稱系爭鋸刀}之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查扣案之系爭鋸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鋒利,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如持之朝人揮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被移送人周思吟固辯稱:系爭鋸刀是昨天破壞前男友的車子買的刀子,丟在人行道的草叢,因前男友不願意見他,突然想不開,想拿刀子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查,本件違序案件係因民眾報案後員警前往現場,員警到場時雖未見被移送人周思吟手持系爭鋸刀,但由一旁民眾告知被移送人周思吟將系爭鋸刀藏匿在腳邊之花盆內後被查獲,被移送人周思吟更在場稱:「我就是要毀了他」、「我就是要每天要來這邊鬧」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0133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張罡豪執勤佩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移送人周思吟在員警到場前,確有在公開場所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擬以此行為對前男友施壓、令他人心生恐懼;
此外,被移送人周思吟更已在同日凌晨1時許於同一處所將其前男友機車停放於該處之推倒,潑漆,並以系爭鋸刀割破該機車輪胎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影本1份、現場照片影本1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
則不論被移送人周思吟稱拿刀子自殺乙節是否為真,顯然已將系爭鋸刀作為攻擊武器使用,逸脫鋸刀之通常使用目的,對社會安全、公眾安寧產生一定危害,自難謂為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周思吟所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周思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鋸刀至公共場所,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周思吟於行為後坦承違序之客觀事實,暨其警詢時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周思吟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又扣案之系爭鋸刀均為被移送人周思吟所有,且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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