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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周思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665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思吟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不滿無法聯繫其前男友陳奕宏,且遭陳奕宏封鎖渠電話,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5時50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向警方謊報稱有一名女子倒臥在地、臉色發白、意識不清沒有回應,身旁留有一張要求聯繫陳奕宏紙條,經警方到達現場處理發現並無其報案所稱情事發生,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固有明文。
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謂: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定,而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謊報災害」2者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僅就「謊報災害」設有處罰規定,故本院認該款之災害應係僅指人為災害(例如:火災)或天然災害(例如:颱風、豪雨、地震、雷擊),而與誣指他人犯罪有間。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固以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論據。
惟查,上開謊報內容係涉傷害等之刑事犯罪,並非前開法條所稱可能造成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災害,揆諸前開立法意旨,縱若被移送人上揭所述全為不實之指摘,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範無涉。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及法條所規範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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