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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榮即東京養生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2日南市警五行字第1130177121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東京養生坊之負責人林嘉榮,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東京養生坊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林嘉榮為「東京養生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嘉榮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是觀之,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三、經查,被移送人「東京養生坊」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責人為林嘉榮,而被移送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東京養生坊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東京養生坊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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