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13,南秩,2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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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泓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7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31日21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武士刀照片2張。

㈢扣案之武士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持有之武士刀單面開鋒,刀刃長28.5公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其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並審酌其行為之危害程度,科處如主文之罰鍰。

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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