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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炫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2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686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炫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6月5日20時5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南華街路口盤查,於被移送人駕駛之車內發現具有殺傷力之瓦斯辣椒槍1把(含辣椒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
次按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揭法條所規範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其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接續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攜帶行為,依據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並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判斷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狀,倘足認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予以處罰,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概依該條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非行,固以被移送人警詢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7禎為據(卷第3至20、23頁)。
惟查:㈠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瓦斯辣椒槍1把在身乙情,雖據其供陳在卷。
然被移送人陳明該瓦斯辣椒槍係放置於車內防身用,並表示沒有用過該瓦斯辣椒槍,其當日係欲至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女性友人吃飯,該扣案瓦斯辣椒槍係於警方盤查時,始經被移送人自車內將該瓦斯辣椒槍取出主動交付警方等情,有卷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卷23頁)。
可見,移送人斯時僅單純將瓦斯辣椒槍置於車內,並無公然向他人展示或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尚難認有對當時的空間、環境產生危害安全之虞。
㈡是依上開事實,尚難認移送機關就員警攔查被移送人時之已有因被移送人攜帶扣案辣椒槍而危害於安寧秩序之發生危險之虞之客觀狀態,自難依前開條項款規定裁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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