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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詠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3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948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詠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扣案之瓦斯槍1支、警棍(鐵製)1支均沒入。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00分。
㈡地點: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如主文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扣押筆錄、目錄、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並曾持之與警方對質,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又被移送人攜帶之瓦斯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瓦斯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法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扣案警棍1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瓦斯槍1支、警棍(鐵製)1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係被移送人所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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