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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黃憲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052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行車糾紛與同案受處分人吳承翰(下稱吳承翰)發生口角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受他人肢體攻擊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非屬前述之鬥毆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
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黃憲淋於警詢時陳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AZG-2720行駛在民族路三段東往西之方向,因經過西門圓環後道路縮減,我行駛在外車道上欲往內車道切進去,我看內車道行駛的車子與其前方之車輛還有空間,我便打方向燈後想要切進去,而在當我切進內車道時,我從後照鏡看到原本在我後方之內車道車輛突然加速往前進,我為了安全起見,又將車子向外車道行駛,因車道縮減我當下是行駛在機車道上,我便快速行駛到更前方找到空間後切進內車道,但對方在我切進內車道後,從機車道追上來拉下車窗對我叫囂並示意我路邊停車。
待雙方停在路邊後,對方即下車一直對我叫罵,身體不段逼近我叫罵,過程中我有兩度想離開現場,但對方抓住我的衣領抓住我的衣領不讓我離開,在爭執過程中,對方有朝我的頭部揮拳攻擊,我為了不讓他繼續攻擊我,我便用環抱他的身體以自我保護,直到警方到場,對方才放手離開。」
、「我是徒手推擠吳承翰,沒有持器械」等語;
受處分人吳承翰於警詢時陳稱:於警詢時陳稱:「我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我駕駛自小客車BQA-3880行駛在民族路三段東往西的路上,對方駕車打方向燈由外車道試圖轉進內車道,因當時車流量比較多所以我並未讓對方轉進內車道,對方就硬切進內車道後,並行駛在我前方持續有煞停的動作,我因被他的行為影響到我行車,便開到外車道拉下窗戶試圖與對方告誡這種煞停的行為,但對方也拉下衝戶後就直接罵我三字經,我就示意對方路邊停。
停車後對方就開始對我大小聲,在爭執之下我們互相有推擠,對方有用身體撞我,勒我的脖子,後來還將我推倒在地上,一直到附近的住戶出來勸架將我們雙方拉開後,警方到場才結束衝突。」
、「對方主要是推擠我、勒我的脖子造成我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28-29頁),觀諸上開異議人及吳承翰之警詢陳述,足認異議人與吳承翰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推擠、扭打之情,且異議人與吳承翰於互毆前即已發生言語衝突,且有互相推擠之情,顯難認異議人出手時,係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有傷害之故意存在,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異議人辯稱其係出於自衛而反擊乙情,尚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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