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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南市建商字第二0八三六八號函、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三月六日八九警一行字第七五三號函、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各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警查獲之電玩機具九台,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三、經警查獲之電玩機具九台,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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