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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秩字第三О號
移 送機 關 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南縣歸警社字第0九三000三九七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於台南縣關廟鄉○○村○○路○段六號一樓「飛捷資訊生活館」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零時二十五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林國豪(七十七年五月六日生)逗留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當場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所謂之「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該要件係指必須有二名以上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
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僅有一名少年林國豪在其店內消費,業據被移送人及少年林國豪供承在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要件有間,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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