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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月5日南市警六刑社字第09746167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4月25日22時。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73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間,在上述屬於公共場所之地點,意圖賣淫而拉客,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26 5頁】。
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之事實,固提出被移送人筆錄為證。
惟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於97年4月25日22時,在臺南市○○區○○街73號前,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向喬裝男客之員警招呼賣淫等語,覆參酌偵查報告所載,本件被移送人並無對他人以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拉客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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