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97,南秩,45,2008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度5月19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7430136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意圖鬥毆而聚眾,甲○○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乙○○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丙○○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丙○○、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⑴97年3月17日20時許。

⑵97年3月17日22時許。

(二)地點:⑴台南市○○區○○路6段218號玉堂春餐廳。

⑵台南市○○區○○路7段440-30號。

(三)行為:甲○○、乙○○二人於上述⑴時、地因財務糾紛與被害人陳進慶發生口角並毆打被害人頭部成傷。

二人復於上述⑵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再夥同丙○○持鐵棒毆打被害人陳進慶致頭部外傷、顏面擦傷、頭皮撕裂傷及雙眼瘀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進慶之證言。

⑶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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