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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3日98南市警五刑社字第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3月1日零時9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五段246巷16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於98年3月1日零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㈢扣案西瓜刀一把。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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