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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南秩易字第5號
聲請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南秩字第1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確定,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聲請機關移送本院,並由本院於民國97年4月5日裁定處罰鍰3,000元在案,該裁定於97年4月16日送達被處罰人,已於97年 4月28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南秩字第15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處罰人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稽。
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規定,本件處罰應於97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
上開裁定經聲請機關執行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聲請機關乃於97年9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易以居留,但其聲請已逾執行期限,應免予執行,本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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