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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南市警五刑社字第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涉嫌於民國99年7月30日22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601號「夏迪雅男女養生會館」內,意圖得利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經警循線當場查獲。
訊據關係人(店內客人)高榮仁坦承,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由被移送人甲○○完成半套性交易,鄭女按摩至高榮仁射精後隨即離去,核被移送人甲○○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
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男女之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此與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不同,且該條文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該條文限於男女之生殖器官達成交構接合時,方有處罰。
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固坦承其於夏迪雅男女養生會館擔任美容師之工作,臨檢時亦位於夏迪雅男女養生會館之2樓,惟堅決否認有從事為性交易行為等語。
而男客高榮仁於警詢時陳稱:伊進入店內後,女服務生迎上前並帶伊搭乘電梯直達3樓,走出電梯後,即進入第一個房間,然後伊把外衣脫掉,只剩下一條內褲,女服務生隨即幫伊按摩身體,並問伊要不要輕鬆一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代價是1,200元,伊同意後,女服務生隨即以手幫伊打手槍(過程中未戴保險套),交易過程中女服務生未脫衣服,女服務生告訴伊這是公司規定,伊射精後,她即用衛生紙幫伊擦拭乾淨,接著伊把1,200元交給她後,就下樓離去等語。
依上開證人所述,被移送人甲○○至多僅止於為男客生殖器手淫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無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
從而,被移送人甲○○於查獲當日,既未與他人進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姦淫行為,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應加以處罰。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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