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99,南秩,37,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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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移送人 丁○○ 女 34.
乙○○ 女 26.
甲○○○ 女 28.
戊○○ 女 28.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6月22日南市警二社維字第09942019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乙○○、甲○○○、戊○○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丁○○、乙○○、甲○○○、戊○○等四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6月18日21時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二段166號7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分別與不特定客人以每次代價新台幣1,200元從事性交易。

二、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查獲員警之執勤報告為主要之論據,惟查: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156條第2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故本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㈡本件依查獲員警查獲經過報告所載,員警於99年6月18日18-22時許進入臺南市○○區○○路二段166號7樓香檳大飯店後,櫃檯人員郭任倉即詢問之前是否來過..等語,郭某回答說:我們這邊是房間費用300元,小姐費用1,200元,共1,500元,員警即拿房間費用共計600元予郭某,郭某即710及707號房間鑰匙予員警二人,進入房間後,即打名片號碼,約等15分鐘後,即有被移送人丁○○進入,並要員警先洗澡,員警洗完後,被移送人丁○○示意員警躺在床上,即在員警面前脫去全身衣服後,裸身進入浴室洗澡之際,員警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等情,有查獲經過之執勤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則依前述情節可知被移送人在被查獲時,並未進行姦淫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尚屬有間。

㈢又被移送人等四人固於警詢時均供稱曾在上址從性交易服務,惟其四人所從事之性交易服務係屬【半套】之性交易,即由服務小姐為客人手淫至射精為止,此有其四人及現場之男客等之警訊筆錄內容為憑,則此【半套式性交易】之性質,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須以姦淫或陪宿行為要件不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等四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等四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不符,自難依上揭之規定逕予處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等四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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