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99,南秩,39,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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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代 表 人 楊青垂
被移送人 丙○○ 女42歲.
己○○ 女27歲.
辛○○ 女21歲.
甲○○ 女20歲.
庚○○ 女31歲.
戊○○ 女28歲.
乙○○ 女42歲.
子○○ 女33歲.
癸○○ 女25歲.
壬○○ 女21歲.
丁○○ 女38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7月20日南市警五刑社字第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己○○、辛○○、甲○○、庚○○、戊○○、乙○○、子○○、癸○○、壬○○、丁○○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己○○、辛○○、甲○○、庚○○、戊○○、乙○○、子○○、癸○○、壬○○及丁○○等11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17時3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4段451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涉嫌以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人從事色情猥褻按摩(俗稱半套、打手槍)行為。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上揭時、地 (即巧琳舒身美體美容店),持本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00066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不法,詢據關係人蕭峰進、程銘浚、蔡耀坤及被移送人丁○○、辛○○等人坦承上情不諱,惟其餘丙○○等9人則矢口否認等語。

二、本院認定結果:㈠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社會秩序維護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由,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參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可明瞭。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156條第2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該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如尚未姦、宿,自不能以上開規定相繩。

㈡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共11人及被移送人共11人警詢筆錄各1份及現場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證,惟查:⒈本件查獲經過乃員警於99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000668號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4段451號巧琳舒身美體美容店執行搜索,搜索時查獲該店涉嫌從事色情交易(俗稱半套,即由女性員工為客人打手槍致射精)等情。

又被移送人丁○○表示本月5日開始上班,代號為601號,應客人要求始另為半套性交易,每次代價為2小時1,700元,如果有打手槍另外加500元,本月15 日在巧琳舒身美體美容店內有做過1個客人,幫男客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惟當日未與男客從事色情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員警並當場扣押使用過之乳液1瓶、使用過保險套2枚及乳液含衛生紙等物品,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0頁);

另被移送人辛○○表示曾有從事色情交易,惟當日只為客人洗澡,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可知被移送人丁○○、辛○○均尚未進行姦淫之行為,即為警員查獲,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尚屬有間。

⒉又查被移送人丙○○、己○○、甲○○、庚○○、戊○○、乙○○、子○○、癸○○及壬○○均否認知情該店有涉嫌從事色情交易,亦否認有與男客從事色情交易。

另關係人蕭峰進供稱:我是巧琳舒身美體美容店負責人,並知道該店從事色情交易,從事性交易之性質純粹半套,消費計算方式為50分鐘1,700元,超過時間再加節,店家與小姐五五分帳等語;

關係人程銘浚供稱:知道該店從事色情交易;

關係人蔡耀坤則供稱:不知道該店從事色情交易;

其餘關係人亦均否認有從事性交易,此有被移送人丙○○、己○○、甲○○、庚○○、戊○○、乙○○、子○○、癸○○及壬○○等9人及關係人蕭峰進、顏琨杰、程銘浚、許舜南、周文章、蔡耀坤、呂永豪、林昌松、黃建龍、陳三貴、許智偉之警局訊問筆錄各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6頁)。

從而,可知被移送人丁○○、辛○○僅承認於巧琳舒身美體美容店從事色情按摩之工作,其餘被移送人均否認有何色情按摩或性交易之行為,自亦難僅憑被移送人等及關係人等於警訊之供詞及查扣保險套等物,遽認被移送人丙○○、己○○、辛○○、甲○○、庚○○、戊○○、乙○○、子○○、癸○○、壬○○及丁○○有與不特定人姦宿之既遂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均尚未有姦淫或陪宿之既遂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有間,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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