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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4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8月25日南市警二社維字第9942338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8月20日21時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6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264-265頁)。
惟查,依移送書觀之,被移送人甲○○○於99年8月20日21時許為移送機關員警查獲時,僅在該處招攬客人,而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對他人以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拉客行為。
㈡至被移送人雖於調查筆錄中曾坦承其於99年8月19日下午17時許,在成功路亞特蘭大飯店內,以800元之代價與客人完成性交易等語,惟移送機關並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移送被移送人,且依卷內資料除被移送人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之自白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本院自無從依該款裁罰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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