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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4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8月25日南市警二社維字第9942338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9年8月21日15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6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員警循線當場查獲。
二、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之事實,固提出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為證,惟: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265頁)。
經查:本件移送書僅記載被移送人「意圖賣淫而拉客」之抽象法律要件,並未敘明被移送人有何符合上開行為態樣之具體情事;
又本件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僅記載被移送人供陳:「我在該處招攬客人,就是要從事性交易來賺錢。
(問:於今日是否有招攬到客人從事性交易?)今天沒有招到客人。」
是無從據被移送人之陳述,逕認定被移送人對他人有以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之目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拉客行為。
㈡至被移送人雖於詢問筆錄中坦承於99年8月20日以新台幣600元之代價與客人完成性交易等語,惟移送機關並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移送,且依卷內資料除被移送人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之自白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本院無從依該款裁罰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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