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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杜孟儒
法定代理人 徐春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英志
被 告 大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盛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以鐵條串肉之工作,雙方約定薪資按件計酬、按月領取,而原告努力認真工作,被告公司初尚能按期給付原告薪資,嗣卻積欠原告99年7 月、8 月之薪資未給,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願給付,原告遂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後來被告公司又以答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並按期給付薪資為由,要原告回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原告信以為真,遂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然被告雖給付99年7 月、8 月之薪資,但同年9 月、10月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因而再度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而原告之串肉成品15,000支,並非短時間可做成,如被告認為原告之成品不符合標準,就不應該讓原告繼續做,且證人葉玉絲及施俊鈞並未看到原告工作之情況,無法證明原告之串肉成品有瑕疵。
為此依兩造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工作內容是串肉,肉要串的很緊實,原告做的速度很快,所以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有再請原告回來,但原告回來後,做的串肉成品就比較草率,像釣魚一樣會脫落,被客人退貨,原告在99年9 月完成工作時,被告就有對原告主張工作物有瑕疵,若以1 支1 元論件計酬而言,被告的確有積欠原告15,000元之工資,但原告所作之串肉成品有瑕疵,被告只願意給付原告一半的工資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串肉工作,於99年9 月、10月之薪資共15,000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之串肉成品是否有被告所辯的瑕疵而被告得以主張扣減7,500 元?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作成之串肉成品有瑕疵云云,無非以證人葉玉絲、施俊鈞之證詞為證。
惟查證人葉玉絲結證稱:我向被告拿貨,原告是受僱被告公司串肉的。
我有拿過原告串的肉串。
原告串的肉串太小枝且很醜,零零落落,我有向被告退貨過,整盒有30串,我退1盒,我每次都是拿1 盒而已。
因為我經常去被告那邊,有一些阿姨及原告在那邊串肉,我有看到零零落落的肉串,我問是誰串的,那些阿姨說是阿猴(即原告)串的,我就說我不要拿原告串的。
我拿過原告串的零零落落的肉串只有1 次,就是我退貨的那1 盒,那次也是我問那些阿姨,那1 盒肉是誰串的,之後我就沒有再拿過原告串的肉。
之後我也沒有再看過原告串肉的情況。
那些阿姨另外會串給我,我固定拿那些阿姨串的肉。
我退貨是很久的事情,時間忘記了。
我平常看到阿姨在切肉,只有原告在串肉,如果很忙要趕工,那兩個阿姨會幫忙串肉。
我不曉得那兩個阿姨幫忙串肉的時間多還是少,因為我去拿貨的時間都很晚等語;
證人施俊鈞另結證稱:我跟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關係就是因為我們是一個教育輔導中輟生,輔導中輟生就學、就業,他們來上課,我們提供職場體會的機會,每個小時100 到200 元,我媒介原告到被告公司,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給原告一個機會,我們依照這個計畫媒介原告到被告公司那邊工作,在工作後,原告有改變,所以媒體才報導,在正常情形,一個新手當然會做的不好,老闆要給他機會,所以要求標準比較低,所以老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看原告一直有進步,也很高興,證明原告也有在改變。
我去看時,只看原告有沒有用心在工作,我看原告工作效率動作很快,成品好壞我沒有仔細去看,但老闆有拿成品給我看,也說他說被人倒,所以薪資會遲延給原告,原告就不高興,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他是給原告一個機會,所以他也不肯苛責原告。
我看到那個肉串真的不好,零零落落。
被告公司拿1 、2 盤給我看,所以大概3 、40串左右,當時被告法代廖先生並沒有跟我說要給被告扣薪,只是說薪資要比較晚給原告,他說錢進來會馬上給原告,不會不給他,約1 、2 個月就會給他等語(均見本院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葉玉絲看到原告之串肉成品僅有1 盒共30串,證人施俊鈞看到原告之串肉成品僅2 盒共約3 、40串,顯然無法證明原告串肉成品之瑕疵數量超過葉玉絲及施俊鈞所證之60或70串,且原告之串肉成品雖有證人葉玉絲、施俊鈞所證數量之瑕疵,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承諾願意給付全額之薪資予原告,僅給付之時間需要晚約1 、2 個月甚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自承:證人葉玉絲、施俊鈞所述都是事實,我請原告於99年11月10日來向我領薪水,但原告提早1 個月在同年10月10日就帶警察向我領錢等語(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作成之串肉成品,縱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但被告亦同意至遲在99年11月10日給付全額之薪資予原告。
是被告以證人葉玉絲、施俊鈞前開證詞,辯稱原告作成之串肉成品有瑕疵,原告在99年9 月完成工作時,被告就有對原告主張工作物有瑕疵,被告得主張扣減一半工資云云,要屬無稽,並不可採。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串肉工作,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於99年9 月、10月之薪資共15,000元,且原告作成之串肉成品雖有證人葉玉絲、施俊鈞所證數量之瑕疵,但被告亦同意在99年11月10日給付全額之薪資予原告,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所成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薪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 千元及被告支出之證人葉玉絲旅費500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七、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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