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勞簡,2,2011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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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品妍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陳健益即巨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9年4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自99年4月起至8月止之薪資每月係23,000元,自99年9月起至至12月止每月薪資係25,000元,業績分紅則另計。

㈡兩造關於業績獎金之約定暨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下:⒈兩造口頭約定原告對外招攬客戶有3種:⑴散客部分算入每個月業績金額內,且須達到10萬元以上始可領業績獎金,並以超過之金額3%計算業績獎金。

是以,原告每月均須達成10萬元之業績始能領取全額薪資,逾10萬元部分以3%計算業績獎金,非如被告所辯稱每月業績須達15萬元始得領取業績獎金3%(嗣被告於99年11初有告知原告業績每月要達15萬元)。

⑵契約部分因公司會贈送客戶1個機子,故客戶簽約金額至少5萬元以上,原告則係抽簽約金額之1成即10%為業績獎金。

⑶大量進貨部分係指單一商品進貨30萬元以上,原告則抽購物金額之1成即10%為業績獎金。

⒉被告並未依兩造之約定給予原告自99年4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在職期間所接單成功之業績獎金。

⒊原告並未領到政泰公司部分被告視情形發放7,000元之業績獎金,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本院卷第99-107頁附件二),此7,000元僅有政泰公司,其餘3家銘源公司、永順公司、利昌公司並不包含在內。

又薪資簽收代表原告有收到錢,然此7,000元原告並未簽收,足可看出原告並未收到此7,000元之業績獎金。

㈢又被告以原告業績不足而取消應給予原告之隔週休2日,亦未給予加班費:被告曾告知原告自99年8月份起會幫原告加薪2,000元,並同意給予隔週休2日,惟被告辯稱原告之業績未達15萬元而取消隔週休云云,然被告當初係以口頭與原告約定業績須達10萬元,而原告均有達成業績之要求,薪資始從23,000元提高至25,000元,嗣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公司欲擴大業務,欲取消隔週休2日,原告會辛苦一點,過年會包紅包予原告,而原告亦向被告說好,但須補足原告薪資,被告亦有應允,但未告知會補足多少錢。

㈣茲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暨金額臚列於下:⒈隔週休之加班費:原告於99年8月7、21日,9月4、8日、10月2、16、30日、11月6、20日、12月4、18日,共計11日加班,且被告坦承取消隔週休,足徵原告於休假日有加班工作之事實明確。

又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準此,以原告8月薪資23,000元,9月至12月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未休假之加班費共計18,062元【計算式:23,00030=767,25,00030=833,(7672+8339)2=18,062,元以下4捨5入】。

⒉預告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10日)共8,330元(計算式:83310=8,330)。

⒊資遣費: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9年4月19日至99年12月25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個月之資遣費共9,375元。

⒋業績獎金:按本件簽訂契約者有新榮、鳳勝、錦霖、耀新、益昌、瑞卿6家,故被告應依簽約金額10%給付原告業績獎金;

另政泰、銘源、永順、利昌係大量進貨之部分,雖該等公司無簽約,但有估價單,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應依購物金額10%給付原告業績獎金;

至上開2者以外之客戶累積金額10萬元以上,則以超過之金額計算3%業績獎金。

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含機械簽約與大量進貨之總金額1成之業績獎金共141,550元。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77,317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4月中旬聘用原告為業務員,負責為被告開發新客源及增加營業額,雙方口頭協議約定月薪23,000元,以現金支付,休假為每星期日。

因原告業績一直無法達成要求,故被告無法再予續聘,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能勝任時」及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解雇原告。

㈡關於兩造約定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茲說明入下:⒈原告每月業績須達15萬元,15萬元以上即以超過之金額計算3%之業績獎金,且須以牌價出售為主,若非以牌價出售即不計算在內。

如有大批訂貨而未照排價賣出,則視情況給予獎勵;

如未達要求之業績,則照比例扣薪。

而當時原告表示其有債務希望保有固定薪資,不想遭扣薪,因此超出之業績部分則不要求獎金。

⒉大量進貨部分:所謂牌價出售,以客戶購買5箱送1箱,每箱1,800元為例,則牌價價格1,500元(計算式:1,80056=1,500),如請領貨款係以現金支付再扣0.05折扣,此時牌價價格為1,425元(計算式:1,5000.95=1,425),且公司贈與大量進貨之客戶即政泰公司電瓶測速器1台、電動起子1把。

本件原告以每箱1,350元成交,並未按牌價售出,且客戶多次出貨而非1次出貨致公司運送成本增加。

基此,被告才視情形撥放原告獎金7,000元。

又被告雖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拿到7,000元,惟該7,000元之計算方式係因原告於99年8月有做到大量之業績,舉例包括政泰公司、銘源公司、永順公司及利昌公司係大量出貨之部分,而被告為鼓勵原告所發放之鼓勵獎金,非按兩造約定計算之業績獎金。

另被告之太太蕭美瑤就該7,000元於原告領錢之際請原告簽名,但原告不簽。

⒊若客戶簽訂之契約係屬分期付款,則須以分期付款之金額於每個月平均計算業績獎金。

㈢此外,原告於99年8月間因有大量之業績,被告遂發予原告7,000元之業績獎金,並將原告之薪資調整至25,000元,而原告要求隔週休2日,被告雖有答應原告自99年8月份起開始隔週休2日,然至9月份時因原告之業績均無法達到15萬元,因此被告即取消隔週休,但仍有幫原告加薪2,000元。

㈣針對原告請求之款項暨金額,被告之答辯如下:⒈對於原告請求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8,330元及資遣費9,375元部分不爭執。

⒉未休假加班費之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未休假之加班費,因業務人員無所謂之加班費,且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時,被告已告知原告公司每週僅休星期日1日,原告星期六均有至公司上班,被告亦給付原告星期日之底薪。

又原告於每星期日均有休假,已符合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

此外,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27、28日南台車展,被告已於99年12月25日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兩造紛爭時,將99年12月19日至12月24日之工資加計11月28日車展共7日之金額總計5,831元(計算式:25,00030=833,8337=5,831),以6,000元整付原告。

⒊業績獎金之部分:由被告檢附原告99年5月至12月業績表(本院卷第99頁)所示,原告皆未達業績標準15萬元。

又原告不符合請求業績獎金之原因為簽合約之客戶,公司會先購買客戶所需之工具贈送,並以該贈品購買金額之10倍做為簽訂合約金額,日後按月叫貨至合約期限到期為止,大約2年至3年不等。

是以,原告當月之業績即以每月該客戶叫貨之金額計算,故原告並無多出之業績可請領業績獎金。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期間係自99年4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月薪為23,000元(4月至8月)、25,000元(9月至12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共8,330元(10天)及資遣費9,375元(9個月)。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約定原告得領取業績獎金部分,係如何計算?原告於受僱期間有無達到兩造之約定而可領取業績獎金?數額為何?⒉原告得否請求其於99年8月7、21日,9月4、8日,10月2、16、30日,11月6、20日,12月4、18日未休假之加班費?數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間之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業績獎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業績獎金之發放標準係如其前述主張,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約定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所主張之標準給付業績獎金,自無足憑採。

然被告既自陳其曾給付7,000元之業績獎金予原告(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認被告坦承原告於任職期間得領取7,000元之業績獎金,惟原告否認已領取該獎金,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付7,000元之業績獎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隔週休2日之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自99年8月起隔週休2日,而被告雖亦坦承兩造曾約定自99年8月起原告得隔週2日,然辯稱嗣因原告業績未達15萬元,故自99年9月起已取消隔週休2日等語,而原告亦坦承被告已取消隔週休2日,其亦同意,被告並答應過年時會以紅包補足原告之薪資,然未言明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兩造既自99年9月起即合意原告休假之期間係每週休1日,則原告請求99年9月4、8日,10月2、16、30日,11月6、20日,12月4、18日未休假之加班費部分,自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給付99年8月7日、21日之加班費共3,068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99年8月月間得隔週休2日、原告於該2日有上班、99年8月之薪資係23,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39條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330元、資遣費9,375元、加班費3,068元及業績獎金7,000元等共27,7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稱適用簡易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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