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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001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曾姵綸
被 告 陳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訂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晶鑽卡,雙方約定被告實際可動用之額度依原告實際核准之金額為準;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間屆滿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約定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7.8% 計算,依每日最終餘額按日計息;
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其期限利益外,尚須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現金卡帳號查詢、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各1 份為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0 年度旗小字第124 號第6 頁至第8 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清償上開借款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6,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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