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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095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申辦George&Mary現金卡,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被告自94年5 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0,411元(其中19,970元為本金),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依第7條約定,被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又萬泰商銀已於95年5 月2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98年11月6 日更名前之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5 月25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小額訴訟事件及因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及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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